临安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

临环罚[2017]第13号-临安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

来源:生态环境局临安分局

2017/3/20 0:00:00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临环罚[2017]第13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临安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吴新华 执法部门: 【临安市】临安市环境保护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17-03-20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临安市环境保护局

临环罚[2017]13

当  事  人:临安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  

地      址:临安市潜川镇外伍村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73592394M

2017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临安市潜川镇外伍村的生产场所及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便投产至今,涉嫌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我局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2月8日,我局环境监察人员赴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正常,在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情况下,造纸废水未经有效处理排放至环境,监察人员在标排口取水样,经检测,结果表明: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25×103m mg/L,悬浮物浓度为42 mg/L,均超过了GB3544-2008《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造纸企业化学需氧量≤80mg/L、悬浮物≤30 mg/L)的排放限值,污染了周围环境。

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2月8日)》1份和现场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正常生产,在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情况下,造纸废水未经有效处理后排放至环境等事实;2、《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2月13日)》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情况,环保审批、验收情况,在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情况下,将造纸废水未经有效处理排放至环境等事实;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资产组成及主体资格的情况;4、企业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5、受委托人李立安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的有效性等情况;6、临安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造纸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和临安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临环审(2013)201号复印件11张,证明当事人造纸项目已按照环保要求办理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和审批手续,明确了生产规模、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事实;7、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监测业务委托协议书、监测报告(临环监[2017]第054号) 各1份,证明当事人标排口排放的废水超标事实;8、临安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临环责改字[2017]4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我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知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我局于2017年3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临环听告[2017]第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投产至今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第三条“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根据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单位:临安市财政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开户银行:建行临安支行,账号:33001617327053001171-0088(请注明是临安市环境保护局[2017]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或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临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安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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