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肇环罚字〔2016〕24号
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32167164K
地址: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北10区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16年5月17日下午,肇庆市环境保护局鼎湖分局会同鼎湖区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取样监测。监测报告显示:你公司厂内废水总排放口(WS-C0004)pH排放值为5.13,超标0.87个pH值单位,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5月17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鼎湖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和2016年6月2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鼎湖分局调查询问笔录》,说明鼎湖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监测情况。
2.《监测报告》[(肇鼎)环境监测(QJD)字(2016)第05002号]及其送达回执,说明了你公司厂内废水总排放口废水的
具体排污和超标情况。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6〕26号)及其送达回执,说明我局于2016年7月6号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公司立刻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4.现场检查相关照片。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7月2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肇环罚告字〔2016〕6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和提出听证,现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二章§3.1 项“排放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结合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和排污申报实际情况,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你公司2016年5月份应缴纳废水排污费514元的2倍罚款,即10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之一。
收 款 银 行 | 户 名 | 账 号 |
肇庆市农业银行肇庆城中 支行 | 行政收费(教育) 资金专户 | 44644901040003213 |
广发银行肇庆北门(嘉湖) 支行 | 107004516010002071 |
工商银行肇庆第一支行 | 2017002109026300181 |
建设银行肇庆城中支行 | 44001708601050103982 |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景山岗支行 | 80020000003681522 |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开具的正式收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肇庆市星湖东路76区 邮政编码:526060
联系人:谭敏、陈洁霞 联系电话及传真:2625571
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8月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