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宁环罚〔2018〕072号-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来源:宁海县人民政府

2019/1/2 0:00:00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行政行为: 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行政处理: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法律依据: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内容附件

宁海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环罚〔2018〕072

 

  当事人: 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26750370801C

  法定代表人: 潘吉裕

  地址:宁海县科技园区兴海北路388号

  我局环境执法人员于2018年72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酸洗生产线正常生产,配套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201872日,我局对你公司上述行为予以立案;现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8年72日,你公司正在生产。

  你公司位于宁海县科技园区兴海北路388号,专业从事金属件铸造生产, 2013年取得关于《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铸钢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宁环建〔2013156号),于20144月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于20186月取得关于《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1万吨铸钢件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宁环建〔2018102号),当即启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委托第三方单位于2018726日完成企业自主验收。主要生产工艺为:模具-蜡型-焊接-制壳-焙烧-浇注-清理-热镀锌(极少使用)-成品,主要生产设备有中频熔炼炉8套、锌锅1套、手工制壳生产线20条、双工位塘壳流水线2条、焙烧炉5套、酸洗生产线1条等。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常生产。

  二、你公司酸洗生产线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运行。

  20187月2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酸洗车间的酸洗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引风机和喷淋泵正在运行,喷淋液经pH试纸测试呈红色,经采样分析,喷淋液pH<2,未按操作规程(你公司制定的《喷淋吸收塔操作规程》)要求将pH调为10以上的规定范围,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2018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经查,你公司已改正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行为。

  我局认为,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之规定,你公司已构成违法。具体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8年72日和7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5张,证明你公司正在生产和配套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现场情况以及复查情况。

  22018年72日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了本案当事人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酸洗生产线生产实地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喷淋液采样情况。

  32018年712日和713日调查询问笔录37张,通过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生产副总、生产部环保检查员的调查询问,进一步证实你公司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事实。

  4、你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2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1份,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企业自主验收意见1份,证明你公司铸钢件项目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的相关情况。

  52018年75日监测报告1份(甬环测(2018)支字第202号),证明你公司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喷淋液未按操作规程要求将pH调为10以上规定范围的事实。

  6、你公司《喷淋吸收塔操作规程》和《喷淋吸收塔废气处理装置运行记录》各1份,证明你公司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事实。

  7、其他证据: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生产副总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生产部环保检查员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20189月17,我局作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宁环罚告字〔201807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并于2018925日直接送达。你公司收到我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 2018928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的理由:因公司员工加错药剂引起,无主观恶意情节,且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增加了pH监控报警设备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希望能免除或减轻本次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我局《宁海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宁环罚告字〔2018072号)、《宁海县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首先,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是你公司应尽的责任,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依据。其次,我局执法人员对废气治理设施操作人员和硅溶胶车间工人进行补证调查,核实你公司在10月24日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根据监察大队提供的调查核实材料,你公司确因员工加错药剂导致此次违法行为的发生,无主观恶意情节,可以考虑从轻情节,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依据。

  现依据《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鉴于你公司已改正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行为,按照《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计算所得此次违法罚款额度,且拟处罚罚款已处于罚款额度范围的最低限度,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将罚款缴至工行宁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海县环境保护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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