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甬环宁罚〔2019〕32号-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来源:宁海县人民政府

2019/6/30 0:00:00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行政行为: 违反水污染防治制度案
行政处理: 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内容附件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环宁罚〔2019〕32

 

  当事人: 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26750370801C

  法定代表人: 潘吉裕

  地址:宁海县科技园区兴海北路388号

  我局于2019年3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经查,你公司位于宁海县科技园区兴海北路388号,主要金属件铸造生产,于2013年取得关于《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年产7000吨铸钢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宁环建〔2013156号),于20144月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86月取得关于《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1万吨铸钢件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宁环建〔2018102号),于20181017日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宁环验〔2018186号),主要生产工艺为:模具-蜡型-焊接-制壳-脱蜡-焙烧-浇注-清砂-清理-热镀锌(外协)-成品,主要生产设备有有1条铸钢铸造加工生产线、8台中频电炉、及天然气锅炉2台等,原辅料为废钢、天然气、自来水、石蜡、砂石、盐酸等。该公司建有除砂车间一个,用于清除浇铸后铸件上的砂,工艺为铸件—抖砂—割浇冒口—抛丸—酸洗—清洗—自然干燥。酸洗以盐酸为原料,配套建有废水处理设施一套。废水处理设施工艺为:调节池废水——提升、加药——一级沉淀——二级沉淀——排放口排放——集水池曝气——(部分回用)——溢流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废水处理设施除曝气装置外均未运转,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集水池之间管道破裂部分废水从管道破裂处流入雨水井,集水池内废水水位不高,无废水溢流至市政污水管网。我局执法人员对排入排放口、雨水井、总排放口内废水进行采样,经检测,排放口、雨水井内废水总铁浓度分别为498mg/L3.51mg/L,不符合《酸洗废水排放总铁浓度限值》(DB33/844-2011)表1一级标准。

  20194月8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经查,你公司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已改正。

  我局认为,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之规定,你公司已构成违法。具体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9年3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2张,证明你公司当日生产、除砂废水排放及采样现场情况。

  22019年34日现场检查照片4张,照片1证明了本案当事人为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照片2证明了你公司除砂车间生产情况,照片3证明了你公司部分废水通过破裂的管道排入雨水井,照片4证明了我局对你公司排入雨水井的废水采样取证的情况。

  32019年4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5张,通过对你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进一步证实你公司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42019年41日检测报告1份((中通检测)检字第ZTE20191126号),证明你公司废水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5、你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各2份,证明你公司通过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和验收。

  6、其他证据: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

  20196月18,我局作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环宁罚告字2019〕2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于2019年624日直接送达。你公司收到我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我局《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环宁罚告字2019〕25号)、《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鉴于你公司已改正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将罚款缴至工行宁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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